《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
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要求,统筹推进本省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加快推动乡村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
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机制,深化农村改革,尊重农民主体地位,科学配置资源,鼓励创新创造,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五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建立健全省负总责、设区的市统筹、县(市、区)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总体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乡村居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本省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聚焦重点产业,聚集资源要素,加快农业新旧动能转换,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机制,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强化粮食生产考核,稳定粮食生产,确保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划定和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推动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田生产功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提升耕地质量,提高粮食产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快发展现代渔业和现代林业,发展生态高效循环畜牧业,推进农林牧渔循环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技术、人才、信息、资金、管理等创新要素在县域集聚,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绿色投入品和农产品加工等领域创新,加快建立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层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实施基层农技人员素质提升工程,落实公费农科生定向培养政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供销合作社、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组织等各类主体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农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加快农业生产、林业、水利、畜牧、渔业、粮食流通加工、农业社会化服务等基础标准制定,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以标准引领农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网格化监管和农产品质量监测预警、安全追溯体系,加强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构建农业全产业链,建立健全农民分享产业链增值收益机制,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构建特色农业产业集群;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发展县域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培育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引导家庭农场、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经营规模、完善利益分享机制,开展市场化和专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开展合作,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服务)品牌培育,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品牌知名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现代渔业,统筹布局渔业发展空间,加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园区、水产种业等重大工程推进力度,修复海洋生态,增殖渔业资源,推动牧场渔业、休闲渔业、装备渔业等新兴业态科学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畜牧业结构,改造提升传统畜牧养殖方式,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构建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重点扶持农村学校的建设,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对农村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涉农相关专业,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金资源,充分发挥公益性涉农培训机构主体作用,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民办培训机构、涉农企业参与,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培训机制,培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新型职业农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灵活多样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畅通人才引进和回流渠道,吸引优秀人才参与乡村振兴。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新型职业农民职称制度,完善乡村人才评价机制。设区的市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奖励措施,对获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在信息技术、融资服务、产品推介、学习培训、财政资金和政策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人才绿色通道,为乡村振兴人才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积极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为乡村留住人才创造条件。
第四章 文化传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落户、生活居留、配偶随迁、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市、区)德建设,建设诚信乡村,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提升农民精神风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规划和建设,推进乡、村两级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提高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培育乡土文化人才,增强农村基层文化的自我发展能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推动文化下乡,增加农村文化资源总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建设简便易用、高效快捷、资源充足、服务规范的乡村文化网络载体,打造全平台、多媒体、多样态的乡村公共文化网络载体集群。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树立乡村文明新风,支持乡村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挥村规民约的引导约束作用,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婚丧嫁娶活动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统美术、戏剧、曲艺、杂技、民间舞蹈和民间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其他文化遗产持有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乡村文化资源,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文化产业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新机制,推进乡村文化产业与生态农业、休闲旅游、医疗康养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推动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重点加强对鲁中山区、沂蒙山区、山东半岛丘陵地区等区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治理,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立森林、乡村湿地以及禁止开发区域、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全覆盖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开展农业清洁生产,合理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能等先进种植养殖技术,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减少农药使用量。鼓励开展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节约利用农业资源,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引导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以及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完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与管护机制,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快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提升,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推广卫生厕所,改善村容村貌,建设生态宜居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农村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机制。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生态保护和农业绿色发展的投入与支持,完善以绿色生态和宜业宜居为导向的财政支农政策体系;落实捕捞渔民减船转产、海洋牧场建设、增殖放流等相应政策和资金保障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支持农业绿色发展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贷、保险服务农业绿色发展的支持作用;支持社会资本投向农业资源节约、生态保护修复、废弃物处理利用、动物疫病防控等领域。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条 加强基层党组织领导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制度和工作运行体系,推进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和发展壮大,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探索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灵活、管理有效、运行稳健的集体经济发展新机制,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众组织建设,支持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农村社会组织在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农村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乡村振兴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执法机制和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健全农村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推进乡村综合治理和乡村法治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与农村优先发展、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合理规划村庄和村庄内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结合当地实际,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建设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强对城乡道路、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广播电视和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护,推进城乡基础设施融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养老、文化、体育、公共交通、邮政快递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高乡村居民社会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完善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服务运行机制,提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为民服务能力,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
第四十八条 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但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为前提。
第四十九条 鼓励工商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医疗康养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机制,按照县域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发展多样化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食品和手工业等乡村产业。探索建立完善以合作社和企业为主体的农企利益联结机制,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乡村战略目标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持续增加公共财政对农业、农村、农民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机制,强化支农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强化提质增效,坚持绿色生态导向,落实国家农业补贴政策,健全农业补贴增长机制,提高农业补贴政策的精准性、指向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
用于农业农村的土地出让收益应当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现代种业提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供水保障以及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等。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农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吸引社会资本采取市场化方式设立农业产业发展基金,通过政府出资引导、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支持乡村产业技术改造和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乡村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农村产业发展,支持乡村振兴事业。
第五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加大商业银行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完善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推进农业保险模式创新,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支持发展地方特色险种,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应当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使用权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增加农民收入、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对农业产业从业者在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促进乡村振兴的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企业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行为或者侵害农户权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农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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